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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唐舒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唐舒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季某甲(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二至四楼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向赌博人员抽取头钱。为帮助季某赚取更多头钱,季某乙(已判刑)召集人员到赌博场所内赌博,并帮助抽头。为防止公安机关抓赌,季某甲让季某丙在麻将馆一楼开门、望风并在场所内卖香烟。2012年11月初,季某甲分别以每月4000元、3500元的工资雇佣李某(已判刑)、被告人倪某在赌博场所上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水果、饮料等服务并帮助在一楼开门、望风。因人手不够,同年12月初,季某甲又让丁某(已判刑)到赌博场所内帮忙,负责给参赌人员烧夜宵、倒水并帮忙抽头等。2013年1月8日晚,季某甲、季某乙先后召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某甲、季某甲等人在该场面内以“义乌麻将”、“双扣”、“十三道”等方式进行赌博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共计11.9万余元,当日季某甲抽头人民币600元、丁某共抽头人民币200元。至被查获时,季某甲非法抽头达25万余元人民币。另查明,本案违法所得25万元及800元均已由季某甲、丁某退出,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某甲、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卢某、何某、杨某、王某、方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季某丁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抓赌记录,共犯李某、季某甲、季某丙、丁某、季某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到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舒斐提出,被告人倪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倪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免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