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特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孙存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孙存良,金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特字第000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代表人郝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元松,系申请人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孙存良。被申请人金国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邮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高邮市润和现代城22幢3单元206室房产,以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银行高邮支行述称:被告孙存良、金国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孙存良与原告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01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自愿将位于高邮市润和现代城22幢3单元206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贷款的担保。两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初期还能按期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9月份起两被申请人便不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孙存良与原告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申请人在合同项下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为被申请人孙存良提供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被申请人孙存良适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申请人的债务。双方于2012年12月签署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截至2017年12月形成的债务(贷款本金余额为30万元),占用本合同向下的授信额度,并作为本合同总额度项下发生的首笔债务,原借款合同视作本合同项下的单项协议。若被申请人孙存良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被申请人孙存良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被申请人孙存良未按期足额付息,申请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孙存良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视被申请人孙存良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孙存良立即偿还。在该合同借款人处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均进行了签字。201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与申请人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申请人与主债务人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万元。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润和现代城22幢3单元206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担保,抵押金额为30万元,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如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乙方即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事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2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3日,申请人中行高邮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孙存良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按约偿还部分本息,从2014年9月两被申请人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两被申请人累计结欠申请人本金、利息及罚息303555.39元,之后的借款本息两被申请人亦未能按期偿还。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未果。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未能按期归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申请人有权宣布所借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两被申请人累计结欠申请人本金、利息及罚息303555.39元,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从2014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高邮市润和现代城22幢3单元206室房产享有抵押权,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其担保物权。但根据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记载,对外公示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应在30万元范围内,对于超过30万元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现准予对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所有的位于高邮市润和现代城22幢3单元206室房产(以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2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申请人孙存良、金国梅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于实现担保物权时一并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