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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卫与被告许昌大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青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大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涛,男,汉族。被告尚小闯,男,汉族。被告尚谦,男,汉族。被告尚土生,男,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卫与被告许昌大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公司)、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青卫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许昌大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卢长青,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卫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800万元,约定月利息30‰,期限60天。第二、三、四、五被告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经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昌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许昌大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许昌大地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800万元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不生效。许昌大地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发生其它任何业务联系和经济往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许昌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辩称,因为许昌大地公司并未收到合同借款,主债务没有发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青卫与被告许昌大地公司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四被告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昌大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银行转账776万元和24万元现金;证据三,工商银行柜台回单一份,以证明从李青卫工商银行账户直接汇入借款人指定的田红丽的账户776万元;证据四,尚土生担保书一份,以证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许昌大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1、现在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在2012年7月10日变更的,现在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知情。2、合同当中所约定的800万元是打给了田红丽,田红丽既不是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也未经大地公司的授权委托,田红丽与其他担保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和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的主要理由。3、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田红丽的身份证明,及与各原被告的关系。被告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2、对合同出借人李青卫的身份有异议。3、2012年2月24日的借据里面有现金24万,该24万是先扣除的当月利息,并未发生现金支付,后面所谓的转款事项,相关人员也并未收到。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大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许昌大地公司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许昌大地公司现存财务账册中没有该笔借款的任何凭证,许昌大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800万元借款。原告李青卫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为查清事实,本院对借款合同签订当事人李列江、尚土生分别进行了询问并组织质证,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从李列江处取得的许昌大地公司章程一份、许昌大地公司变更登记后新股东确认数额和签订还款计划的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许昌旭光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委托陈卫国对许昌大地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委托书一份、李列江对诉争借款担保书一份。被告许昌大地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质证。被告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传来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许昌大地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许昌大地公司提交的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变更信息内容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许昌大地公司变更登记后新股东确认数额和签订还款计划的协议书、李列江对诉争借款担保书虽为复印件,但其与李列江、尚土生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经李列江、尚土生介绍、协商,李青卫与许昌大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许昌大地公司向出借人李青卫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0‰,期限60天。借款人许昌大地公司指定工行郑州卡萨支行田红丽的账号6222021702025103888为提款账号,并在该账号签章确认。尚涛、尚小闯、尚谦、尚土生、李列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李青卫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许昌大地公司指定的田红丽的账号转款776万元,支付现金24万元。许昌大地公司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青卫现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其中收到工行银行汇款柒佰柒拾陆万元整衣现金24万元整。借款人签字(盖章)处加盖许昌大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尚涛签字按指印,另加有许昌大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尚涛印。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清偿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许昌大地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尚涛变更为陈卫国,股东由尚涛、尚谦、尚小闯变更为陈卫国、王春亭、尚小闯。变更后新股东会对变更前所欠债务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其中债权人一栏显示有“李列江为800万元人民币”,约定“以上债权人债务由许昌大地精密责任公司承担,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债权人一栏中尚土生代李列江签字确认。李列江认可其本人不享有上述债权,实际债权人为李青卫。再查明,尚土生与尚涛、尚谦是叔侄关系,尚土生与尚小闯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许昌大地公司是否存在向李青卫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人尚涛、尚谦、尚小闯、尚土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许昌大地公司是否收到借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许昌大地公司指定了提款账户。在对尚土生的询问中,尚土生承认“我指定把这个款打到田红丽工行郑州卡萨支行的账户上”。李青卫按约将776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并支付24万元现金,许昌大地公司为其出具借据对此予以确认。在公司变更登记后又对李列江(实为李青卫)80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许昌大地公司已收到李青卫8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尚涛、尚谦、尚小闯、尚土生的代理人辩称,24万元现金是预扣一个月利息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因此许昌大地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对欠负李青卫的8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为200万元,因此,利息计算应以200万元为限。被告尚涛、尚谦、尚小闯、尚土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李青卫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大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青卫偿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二、被告尚涛、尚谦、尚小闯、尚土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许昌大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尚涛、尚谦、尚小闯、尚土生负连带责任。原告李青卫垫付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岳利花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权家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