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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张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美荣。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原告张美荣诉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桂云、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张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荣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建文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与上述未偿还的30000元,合并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未按时还清,每日按照0.08%计算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文归还本金34000元的利息204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日息0.08%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止,即2040元);2、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739.2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日息0.08%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即7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美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被告用户口本做抵押;2、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0元,该款借给了被告;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借款4000元,加上8月24日借的共计34000元,限在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000元,其余金额在2014年1月20日还清。若没还清按日息0.08%支付利息。被告张建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美荣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美荣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建文在2014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张美荣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诉请的34000元的利息2040元是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按照约定的日息0.08%计算;诉请的14000元的利息739.2元是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照约定的日息0.08%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张美荣借款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文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约定的日息0.08%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的34000元的利息2040元是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与原、被告的借条所表达的意思不符,借条约定是在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时才计付利息,故34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24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文归还原告张美荣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张建文归还原告张美荣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长 林审 判 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