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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爱琴与吴金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琴,吴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姚爱琴,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吴金玉,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姚爱琴与被告吴金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琴,被告吴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琴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侵占原告厨房边空地。2014年1月26日,原告劝说被告将侵占的我方土地让出,被告就对原告采取暴力,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向建阳市某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原告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84.82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24.82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4.82元。被告吴金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同意支付鉴定费300元。原、被告系扭打,殴打原告只是被告的本能反应,被告也有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在南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每日的用药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加强营养。4、疾病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5、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284.82元。6、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7、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30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举有证据1、2、3、7经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是原告口述,医生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也被原告殴打致受伤。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有受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吴金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所举证据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证据4系由医疗机构作出,证据8系由国家机关作出,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建阳市某村因为房前空地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扭打。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4.82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014年1月27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12日,建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吴金玉处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就空地事项发生争吵,后,扭打,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也造成被告受伤,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经审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的调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疾病证明书及治疗天数,确定误工天数为16天,故误工费为1417.44元(88.59元/天ⅹ1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参考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确需补充必要的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60元(10元/天×16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年龄状况,其有完全自理能力,无需他人护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发生严重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3302.26元,由被告吴金玉承担70%即2311.58元。被告辩解,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爱琴各项损失2311.58元。二、驳回原告姚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爱琴负担10元,被告吴金玉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