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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五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苏恩光、陈成诉王卓宇、王进祝、卓淑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恩光,陈成,王卓宇,王进祝,卓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苏恩光,男,汉族,海南省x市人,农民,住x。申请执行人陈成,女,汉族,海南省x市人,农民,住x。委托代理人苏德生,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卓宇,男,黎族,海南省x市人,住x。被执行人王进祝,男,黎族,海南省x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x。被执行人卓淑萍,女,x市x人,现住x。本院依据2011年8月21日作出的(2011)五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卓宇向申请执行人苏恩光、陈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3912.89元,被执行人王进祝、卓淑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卓淑萍向申请执行人苏恩光、陈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9275.26元。但被执行人王卓宇、王进祝、卓淑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五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进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35269xxxxxxxxx账户每月的存款700元至申请执行人苏恩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35269xxxxxxxx账户,直至将被执行人王进祝应承担的赔偿款43912.89元扣划完毕为止。由于被执行人王进祝工资发放账户变动,仅划拨16800元至申请执行人苏恩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进祝存款人民币27112.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扬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