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五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嘉麒、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文盲,中共党员,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39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39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嘉麒、董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艳、被告人曹某甲、卢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当徐明高速04标段施工队施工至泗县大杨乡高集村境内,该村村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因不同意施工方案,多次组织、召集群众阻止施工,要求改变施工方案,并多次到合肥交通厅等部门上访,后安徽省交通厅作出维持原施工方案批复。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再次组织、召集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长期无法施工,严重影响徐明高速公路工程进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熊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熊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徐明高速04标段施工队施工至泗县大杨乡高集村境内,该村村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等人因对施工方案不满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数次组织、召集群众到施工工地以静坐、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机械施工等方式阻止施工,被告人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积极参与阻止施工,要求改变施工方案,并数次到安徽省交通运输交通厅等部门上访,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5月23日发函维持原施工方案。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再次组织、召集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人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积极参与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徐明高速公路工程进度,造成严重损失。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卢某某被泗县公安局民警在阻止施工的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泗县大杨乡汽车站附近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2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41年11月20日;张某甲出生于1951年5月7日;曹某甲出生于1948年9月13日;卢某某出生于1939年8月5日;熊某某出生于1939年4月23日。(二)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到案情况。(三)前科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函,关于徐明高速泗县大杨乡高集村村民反映通行不便和多占耕地问题,经核查上述反映的情况不存在,应切实保障项目施工环境,严格按照经批复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徐明高速公路如期建成通车。二、证人证言(一)许某某证明,徐明高速项目部的人准备修一座桥从高速路的上面通过,群众想让修涵洞就不让施工。群众阻止施工大概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的,有三次他在场,第一次是2012年10月份,不让放线量地,就没有量成。第二次是之后的半个月以后,项目部到三队的地里打桩,群众不让干,说是李某甲、张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张某乙和几个妇女不让打桩的。第三次是2013年4月7日上午,卢某某、喻某甲、喻某乙等四五个人到现场阻止铲车施工。2013年6月27日下午和28日上午,高速公路施工,群众又到工地阻止施工。都是张某甲喊人到高速公路阻止施工,李某甲是这次事件的头目,张某甲最听李某甲的话,有什么事都先请示李某甲。李某甲到合肥咨询高速公路一事,李某甲被批评,说发改委决定的事,谁想改就改的。回来以后,李某甲对老百姓说能改,说谎话鼓动、蒙蔽群众。正常是由李某甲和张某甲、曹某甲三人召集,卢某某、熊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在一起商量,然后再召集群众阻止施工。(二)王某某证明,2013年收麦子前,李某甲到她家对曹某甲说图纸下来了能改,让在家顶着,不让施工,李某甲在外围上访。她和曹某甲看别人去,听别人喊才去的。2013年6月28日那天她去的,是李某甲、张某甲组织的。(三)陈某某(安徽路桥集团生产部经理)证明,路桥集团承包了徐明高速泗县段,他们一开始施工当地村民就阻止施工,十一公里的五个工作组都受阻,导致他们停工了,他们预计工期是2012年10月份完成。当地居民阻止施工有几十次了,他们停工一天一个工组机器损失是8000元,还有人员工资,工程延期等一些费用就不好统计了。2013年6月27日、28日,他们到工地上施工,有四五十口人到工地上,有的骂他们,有的坐在车辆前面不让车辆施工,有的拔他们线桩,不让他们施工。(四)李某乙证明,从2013年4月份到6月28日公安局的集中行动把阻止施工的人带走之间,他们一直没有办法施工,一施工就有老百姓来阻止。他们坐在机械前面不让开车,骂他们,拔他们的桩,把划线弄掉。他们于2013年6月28日到工地施工,又被老百姓阻止,后来公安局来了几百口人,把阻止施工人员强行带走,才开始施工。(五)时某某证明,2012年10月份以来,他们村三四队部分群众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不少于四五次了,不让铲车铲土,不让放线。李某甲和张某甲最积极主动,应该算组织者,其他比较积极的有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张某乙、喻某甲。(六)张某丙证明,四队的是张某甲和李某甲带头,李某甲和张某甲在群众中说他们两个去上访,让他们在家看见施工了就阻止。她一共去了三次,2013年6月28日是曹某乙在庄上喊,她就去了。在施工工地,有的骂,有的吵,施工队一看没法干了就停工了。(七)杨某某、张某丁、徐某某等人证明,参与了阻止高速工地的施工,主要是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带头的。(八)高某某证明,参与了2013年6月28日的阻止施工,在场的有曹某甲夫妇、熊某某等人,李某甲经常去县政府、省政府找,平时去给四组的群众宣传,鼓动大家阻止施工,争取留涵洞,实在找不赢再说,李某甲本人也到现场阻止过。(九)马某某证明,收麦子后李某甲就走了,让他们在家看着工地,不让施工,李某甲到北京去找。还说像他们这样年纪大的人去不碍事,没人敢怎么他们。(十)张某戊证明,2012年10月份一天,群众阻止施工,去做工作没有做通。四队的代表是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三队的代表是卢某某、熊某某、张某乙,阻止施工都是他们几个组织的。(十一)周某某、李某丙、郑某某等人证明,2013年4月7日,他们施工队在高集村施工,四五十个老百姓不让他们放线,拔掉他们的标签,还说再放线就砸车。在同一地点,他们被阻止施工共5次,二次放线,三次覆压路面,造成很大损失。(十二)付某某证明,从2012年10月份至今,老百姓就阻止不让施工,有时把木桩拔了,把测量仪器推倒,有五次左右。2013年4月7日上午,又阻止施工,还骂他们。导致施工队近半年无法工作,人员和机器长期闲置,影响整个工期。主要组织者是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卢某某、曹某甲、熊某某等人是积极参加者。(十三)刘某某证明,高集村村民从2012年10月份不让他们施工,打桩、放线就被群众阻挠,造成打桩机闲置,人员误工,工期延误等,一年前就停工了,如果一施工,就拿走他们的工具或与施工人员发生打斗,大概给他们施工队造成经济损失三四十万元。三、被告人供述(一)李某甲供述,徐明高速途经他们村,老百姓要求施工方给他们留涵洞,施工方不同意,要建高架桥,老百姓不让施工。2013年4月份,他和曹某丙一起到安徽省交通厅反映情况,咨询能否按照老百姓的要求施工,后来他和子女在合肥住,2013年4月15日,张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到合肥找他,他和他们一起到交通厅反映问题。他带他们去上访,没有走正规途径是错的。2013年5月10日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交通厅答复了,方案不能改。2013年6月28日上午,杨某某打电话说阻止施工老百姓被逮了,他从合肥回到泗县,他打张某甲电话,约好到杨集街头见面回高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他带走了。(二)张某甲供述,徐明高速公路第四标段的路把他们那个地方阻断了,把他们地分成两块,并且不给留路,他们想让改变原设计方案,徐明高速项目部没有同意,所以就通过阻止施工的方式给他们施加压力。从2012年10月份,他们就开始阻止施工,阻止施工的主要人员有李某甲、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和他,他去了有三四次,他们到工地不让放线,阻止工程机械车施工,有的站在机械车前面,有的人用语言阻止施工。在阻止施工过程中他在庄里骑摩托车喊人上工地上去阻止施工。阻止施工的领导人是李某甲,李某甲识字在外头找,叫他在家里看工地,如果有人施工就去阻止。刚开始阻止施工,李某甲也去过工地,后来几次他没有去。最后一次是2013年6月28日阻止施工,他看高速公路施工了,他就在庄上喊人去工地的。(三)曹某甲供述,高速公路经过他们那里改成高架,他们认为不合理就阻止施工。2013年收麦子之前,李某甲到他家找他,叫他在家看住工地不让施工,有人施工就喊人去工地阻止,李某甲到合肥去找。但他没有喊人,只是自己去工地,是张某甲喊人的。关于阻止施工的事情,队里开过几次会议,都是张某甲召集的,张某甲在会上说有人施工,大家都上工地不让施工。他一共去过工地四次,他们一阻止工地就停工。2013年6月28日上午,高速工地又准备施工,是张某甲的二儿子在庄上喊人,平时都是张某甲在庄上喊人去阻止施工,李某甲搞外围,李某甲说过让他们闹,他到外边去找,去上访。当时,他招呼在场群众到推土机前阻拦,不让施工。阻止施工的有李某甲、张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等人,是李某甲组织的,他还带张某甲、熊某某、卢某某到合肥上访。他们只要发现工程队施工,就去阻拦不让施工方划线,把木桩拔掉,工人一看不让干就停下来了。这条路从开始施工有两年多了,其他的地方都铺好了,就他们那一小段没有修,他们阻止施工有一年多的时间了。(四)卢某某供述,2013年阴历3月份他和李某甲、张某甲、熊某某一起去合肥上访,阻止高速公路施工如果没有李某甲和张某甲,就弄不起来,原来他们三队没有人去,经过张某甲、李某甲的鼓动,他们三队才去人的,只要有人施工,张某甲就骑摩托车到处喊人。大概2013年年初,他和李某甲、张某甲、曹某甲等人就经常去村里、乡里和省里找,后省交通厅批复设计方案无法更改,但是他们无法接受。有几次在李某甲和张某甲等人的指使下,到高速公路阻止施工。2013年6月28日上午,他、曹某甲、熊某某等人在李某甲、张某甲指使下又去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是张某甲召集的,拦在推土机车头,有一二十口人当场被公安机关带离。平时都是张某甲主持组织喊人的,从2012年秋天到2013年6月28日,他先后参加四五次阻止施工。是李某甲、张某甲组织指挥的,他、曹某甲、熊某某是主要参与者。(五)熊某某供述,张某甲找曹某丁,曹某丁就找他和卢某某,2013年3月初,他和李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四人到合肥上访,先到省交通厅,又到省信访局,当时信访局给他们说,不要阻止施工了,设计方案改不了。有一天曹某丁对他和卢某某说,张某甲找他了,让他队也得有群众去闹,不让施工,他和卢某某就对群众说,让他们到时候得去闹。有一次他到工地,看到李某甲、张某甲、卢某某、曹某丁几个人都在施工现场,他们到现场就是让机械无法施工,还有一些群众在骂在吵。四队以李某甲上访为主,在家喊人到工地去闹的是张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召集他们四队群众开过会,就是叫不让施工。主要指挥者和组织上访是李某甲,组织群众到现场不让施工,李某甲躲在后边指挥,主要参加者有张某甲、卢某某、曹某甲和他,他们阻止施工时间从2012年秋天到2013年6月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为首组织、召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曹某甲、卢某某、熊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