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陶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隐瞒已将妻子赵某名下的一部浙B×××××马自达汽车抵押过户给他人的事实,通过网络找到做假证的人(另案处理),提供做假证的资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伪造了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本,并将两本假证放于不知情的赵某处。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和赵某经协商离婚。同年6月27日,赵某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所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为假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3日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9弄24号xx室被抓获,之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到,又于2014年1月17日在宁波市江东区相约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齐某、应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意见、扣押笔录、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二、假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