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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杰,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9月25日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由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4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马杰在全椒县襄河镇凤凰街“流行美”头饰店,见店内无人,推门入室盗走店内液晶显示屏一台。经全椒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液晶显示屏价值520��。2、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马杰至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经庄巷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屋,撬门入室,盗走停放在一楼厨房内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全椒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杰在全椒县二郎镇“古月农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取的液晶显示屏、电动自行车被依法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马杰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杰于2013年11月10日晚在全椒县襄河镇凤凰街“流行美”头饰店盗窃一台价值520元液晶显示屏,构成盗窃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