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张成友的辩护意见是:1.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本案中,方某某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与吕某某(已判)租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建新村跃进组8号附2号三楼一出租房,共谋从事销售假发票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当月22日13时许,吕某某雇请龚学文将三张假发票送给买家,同日16时许,龚学文将售票赃款780元送给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在方某某与吕某某上述租住房内搜查出空白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川省宜宾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手工发票、四川省宜宾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手工发票等发票1252份;“宜宾市翠屏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征收专用章”等伪造的印章6枚及出售发票名片九千余张、打印机与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等物。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宜宾市翠屏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在方某某与吕某某的租住房内搜查出的上述空白发票均系假发票。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被告人方某某到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亭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作案事实,因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方某某接受讯问后便回到家中。同月29日,方某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方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方某某及其吕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一千余份伪造发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与其同案犯吕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毛坤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