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坤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坤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镇江市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阮琴仙,朱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连云港海坤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兰国际汽配城1-121室。法定代表人谢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镇江市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阮琴仙,经理。被告阮琴仙。被告朱云峰。原告连云港海坤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诉被告镇江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阮琴仙、朱云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坤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对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租金、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所有短缺材料除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外,租赁材料租金到付清赔偿款日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原、被告确认,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91276元,短缺材料赔偿款163277元。因短缺材料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赔偿款至赔偿款付清之日前的租金,故被告还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材料赔偿款之日、按每日135.6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阮琴仙、朱云峰为本案共同被告,以该两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被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航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阮琴仙没有到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朱云峰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海坤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适时、保质、保量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租金及赔偿单价分别为:1、品种:钢管,计量单位:M/天,租金单价(不含税):0.013元/天,赔偿单价:18元/米;2、品种:十字扣件,计量单位:只/天,租金单价(不含税):0.008元/天,赔偿单价:5.5元/只;3、品种:转向扣件,计量单位:只/天,租金单价(不含税):0.008元/天,赔偿单价:5.8元/只;4、品种:接头扣件,计量单位:只/天,租金单价(不含税):0.008元/天,赔偿单价:6.5元/只;5、品种:套管,计量单位:只/天,租金单价(不含税):0.01元/天,赔偿单价:5.8元/只;6、品种:顶丝,计量单位:只/天,租金单价(不含税):0.05元/天,赔偿单价:15元/只。交货地点:出租方仓库。租赁材料以日为单位收取租金,并每吨钢管收取押金1000元,扣件每只收取2元,(具体押金金额以出租方收到现金所开出的收据为准)租期:自租赁材料交接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租金一次结清,逾期未付租金承租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租金月息5%计算。合同对破损和短缺赔偿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并注明所有短缺材料除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外,租赁材料租金到付清赔偿款日截止。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钢管扣件租期起步按二个月计算租金。承租方委托孙延飞、何恒喜、李海燕现场签字。合同一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处有原告海坤公司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谢和平签名确认,承租方处有被告中航公司盖公章及经办人朱云峰签名确认。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确认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就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5份,确定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中航公司欠原告租金合计191276元、应赔偿原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63277元,以上共计金额354553元。赔偿租赁物价款组成为:钢管7609米×18元/米+扣件4430只×5.50元/只+套管130只×15元/只=163277元。被告中航公司的经办人朱云峰在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镇江市中航建设有限公司汇海路大桥租赁连云港海坤扣件租赁公司.租金.赔偿款共计:354553元(叁拾伍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已付部分按收据扣除。剩下部分款项按进度给予支付,尽快付清。在共同协商下(准备在中秋节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制作的、由被告方中航公司李海燕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5份及朱云峰出具的说明1份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确认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结算之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0000元。结算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租金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有钢管7609米、扣件4430只、套管130只没有偿还,原告认为依据其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之前,仍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每日135.6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该部分租赁物每天的租金为7609米×0.013元/米+扣件4430只×0.008元/只+套管130只×0.01元/只=135.66元。另查明,被告阮琴仙是被告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为两名即被告阮琴仙和朱云峰。被告中航公司于2011年4月登记成立,注册资金先是3000000元,后增加至15000000元,其中阮琴仙认缴出资额为7500000元,朱云峰认缴出资额为75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阮琴仙、朱云峰将认缴的注册资金15000000元缴存至被告中航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朱方支行账户上,2011年6月30日又将该款以借款名义分2次从该账户上转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阮琴仙、朱云峰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中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朱方支行关于被告中航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2011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朱方支行现金存款凭证2份、2011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朱方支行转账支票2份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及被告中航公司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朱云峰出具的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中航公司所欠原告租金及未能返还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原告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191276元,应当扣减结算之前被告中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20000元,尚余71276元被告中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就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的价格,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已作确认,即163277元,该款被告中航公司亦应当给付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中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之前,被告中航公司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租赁物赔偿款实际支付原告时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琴仙、朱云峰系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在设立公司时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琴仙、朱云峰抽逃的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债权,故被告阮琴仙、朱云峰应当对被告中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海坤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1276元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63277元。二、被告镇江市中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其实际向原告连云港海坤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63277元之日止,按每日135.66元(钢管7609米×0.013元/米+扣件4430只×0.008元/只+套管130只×0.01元/只=135.66元)支付原告应赔偿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三、被告阮琴仙、朱云峰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9765元,由原告承担2827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6938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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