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汝雄与陆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雄,陆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汝雄,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四会市。被告陆启标,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雄、被告陆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陆启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立据向原告陈汝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12月还款8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清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陆启标清还72000元予原告陈汝雄。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据。被告陆启标在庭审中辩称:借据是其自愿写的,但其只借了原告70000元本金,其后又辩称不是一次性向原告借款的,只借了原告50000多元。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再次改口辩称其只借了原告60000元左右。被告陆启标没有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陆启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次向原告陈汝雄借款,2010年9月8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借原告8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8000元予原告,余款至今尚未清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金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据是其自愿立下的,但被告对其究竟借了原告多少本金这一问题,前后三次说法不一,且均未能为其辩解提供相关的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72000元本金的说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尚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启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汝雄借款本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