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某,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阜城县霞口镇霍庄村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关系,1994年2月6日在阜城县霞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日生育男孩王和义,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还经常酗酒、赌钱。2005年10月,因被告王某在外赌钱欠下不少外债,原告周某一气之下喝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被告王某仍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2011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周某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没有和好,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关系,1994年2月6日在阜城县霞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日生育男孩王和义,现已成年。2011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周某于2014年4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不容忍和谅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来往,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责任与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