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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志学与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学,张志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张志学,男,1945年5月19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怀,男,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址同原告,农民。原告张志学与被告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学诉称,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村民委员会的土地0.6415垧,租期至2027年末,租金为12300元。原告将该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300元。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认为租金过低,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增加土地租金51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张志怀辩称,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资,就把村里的预留地承包给原告,用租金抵工资。经过村里同意,原告将地转包给被告,执行的是原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3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原系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新丰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资未付,2003年原告与新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新丰村民委员会将村预留地0.6415垧租给原告,租金12300元,抵所欠原告的工资,租期至2027年12月末。合同签订后,经新丰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300元。被告按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履行至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每年增加土地租金513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响水镇预留地承包合同书,主要证明:“2003年3月30日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主要内容是村委会将一屯预留地2块面积共计0.6415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4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每公顷承包费800元,总计承包费12316.67元,承包费缴纳时间及交款方式:用村借款和工资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法律服务所证明两份。主要证明2003年初,响水镇各村根据市里文件精神,化解村级债务,张志学曾担任过新丰村党支部书记,离职后该村欠其工资。因此,化解债务时,该村将预留地共计0.6415公顷抵顶张志学工资,并且当时新丰村与张志学签订了用土地抵顶工资的协议书,同年3月30日,张志学与本村张志怀签订了此地的转让合同书,张志学自愿将此地转让给张志怀耕种,租期及土地租金与原合同一致,并经该所见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3、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新丰一屯预留地原承包给张志学,正式合同已签,现经承包人张志学提出转包给张志怀,村里同意转包,面积、承包费和原告合同一样,按原告合同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租地合同两份。主要证明马成利将自己承包地4亩转包给周志军耕种,三年的土地租金70000元,张洪任将自己承包地1.15垧租给本屯张春光耕种,2014年的土地租金为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以马成利、张洪任不是本屯的,不清楚他们屯的土地租金为由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志学工资款,依据当时的政策,新丰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新丰村1组的0.6415公顷土地承包给张志学,双方签订了响水镇预留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的座落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交纳方式等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达,预留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将预留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年,原告主张变更合同内容,而要求增加土地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对原告请求每年增加土地租金51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学要求被告张志怀每年增加土地租金51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