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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闫某甲,又名闫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9日生育儿子闫某丙,200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闫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埝坪村陈刺园组建平房三间,院落一处,因做工亏赔欠下数万元共同债务。2012年秋天,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被告辱骂原告,并带其家人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70年1月2日。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四页,载明原、被告198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3、南召县白土岗镇碾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陈刺园组农民闫某甲和闫某乙是同一个人。4、欠款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小红6000元,电业局780元,钢筋赵真德2000元,李三1900元,水泥刘2000元,老李军3000元,长水3000元,张二娃1300元,小峰1500元,王荣成3000元,杨小召8000元,计3248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称做工亏赔欠下数万元共同债务不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70年8月8日。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女闫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果他们离婚,愿和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不存在以上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学董与被告李春霞经人介绍认识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9日生育儿子闫某丙,200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闫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埝坪村陈刺园组建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育有子女,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学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永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