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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丁某某,男,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某某,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期间,被告与他人合伙到广东省广州市销售鞭炮,1996年5月15日,因被告无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于被告销售的鞭炮不符合市场要求,只好将鞭炮拖回。1997年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八年,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300元(从1996年5月15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199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2、(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1996年期间,被告与他人合伙到广州市销售鞭炮时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完全是原告捏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是与他人合伙用于到新疆达城销售鞭炮,并出资23000元,原告见有利可图,经双方约定,被告退出,由原告参与合伙,被告退出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9000元,但原告一直未付,亦未将借条退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1996年5月15日,按照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1998年5月25日前起诉。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4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实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不是就本案借款4000元向法院起诉,而是其他的借款向法院起诉;2、汤冬林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199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作为一个股东在新疆达城销售鞭炮,共出资98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5000元,被告出资23000元。后原告要求退出,已将98000元支付给原告;3、刘作湘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1996年期间与被告合伙在新疆达城销售鞭炮,1997年才在广东省广州市销售鞭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000元已作股金冲抵了。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起诉不是就本案4000元向法院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1996年被告是到广州市销售鞭炮,1997年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该诉讼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996年被告是到广州市销售鞭炮,1997年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且证实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合伙到新疆达城销售鞭炮,证人刘作湘亦证明1996年被告未到广州市销售鞭炮,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6年原、被告作为一个股东与他人合伙到新疆达城销售鞭炮。199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师现金肆仟元整。(限期为10天还清)。”1998年10月2日被告因贩卖增值税发票被判刑,判刑后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2004年10月释放。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间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第一个焦点: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1996年5月15日,双方约定期限为10天,依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1998年5月25日前起诉,但原告未起诉,因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催问的证据,本院应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个焦点:本院已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