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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连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632号罪犯王连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4)二中刑初字第18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连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王连友的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以(2007)高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7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9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1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对罪犯王连友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王连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连友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