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栾玉峰、孙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滕厚宾、中国人寿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栾玉峰,孙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滕厚宾,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王俊峰,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临江市。被告栾玉峰,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江市。被告孙运涛,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孙成君,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夫。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滕厚宾,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柏新。委托代理人许魁德,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俊峰诉被告栾玉峰、孙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滕厚宾、中国人寿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被告孙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滕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玉峰、被告中国人寿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魁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42分许,被告栾玉峰驾驶吉F33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坡东线由岗头方向驶往四道沟方向,当行驶至坡东线2千米+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遇情况临时停车的刘言平驾驶的吉F38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刘言平所驾的吉F38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逆向停靠在路边的滕厚宾驾驶的吉F32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刘言平及原告等五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2天。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玉峰承担主要责任、滕厚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41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栾玉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孙运涛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医嘱或者相关司法鉴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雇佣的司机栾玉峰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同意赔偿总费用及诉讼费用的60%,其余40%应由被告滕厚宾赔偿。我已经垫付4,000.00元医药费。我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肇事车辆吉F33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因吉F38X**号车上有五名伤者,现起诉的只有三名伤者,三名伤者所起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我公司只能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护理天数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提交相关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由我公司和被告腾厚宾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腾厚宾承担至少30%的赔偿责任,余额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被告滕厚宾辩称:我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滕厚宾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期限是从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8时42分许,被告栾玉峰驾驶吉的被告孙运涛所有的F33XX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坡东线由岗头方向驶往四道沟方向,当行驶至坡东线2千米+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遇情况临时停车的刘言平驾驶的吉F38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刘言平所驾的吉F38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逆向停靠在路边的滕厚宾驾驶的吉F32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峰受伤。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玉峰承担主要责任、滕厚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住院至2013年10月3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进行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被告孙运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被告栾玉峰驾驶的吉F33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运涛,被告孙运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滕厚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滕厚宾未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768.93元(3250.07元+135元+135元+540元+632元+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药清单、被告孙运涛提交的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栾玉峰驾驶车辆未与同方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滕厚宾驾驶车辆逆向停靠在道路左侧等待会车未按会车、停车规定操作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栾玉峰承担70%的责任、滕厚宾承担30%责任。栾玉峰驾驶的吉F33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滕厚宾所有的吉F32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栾玉峰驾驶的吉F33X**号客车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滕厚宾所有的吉F32X**号重型自卸货车应由投保义务人滕厚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同起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保险限额中的一万元,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孙运涛、滕厚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和被告滕厚宾各自所应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应按本案原告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四个当事人各自花费数额所占的比例分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3元{((4,768.93元+1,600.00元)÷(8410.03元+1,600.00元+4,768.93元+1,600.00元+2,325.77元+350元+9,046.91元+3,600元+40,408.42元+6,200元))×10,0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2,000.00元×70%);2、被告滕厚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3元{((4,768.93元+1,600.00元)÷(8410.03元+1,600.00元+4,768.93元+1,600.00元+2,325.77元+350元+9,046.91元+3,600元+40,408.42元+6,200元))×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88元((4,768.93元+1,600.00元-813元-813元)×30%)、护理费600元(2,000.00元×30%);3、被告孙运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05元((4,768.93元+1,600.00元-813元-813元)×70%),被告孙运涛已经垫付2,000.00元,被告孙运涛应支付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5元;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运涛负担17.5元、被告滕厚宾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