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9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宁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孟立军、代理审判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宁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宁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案号为(2001)昌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3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2、昌图县朝阳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宁某某于2001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2年5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原告亦存在殴打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而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后于1983年3月3日生育长女黄某,于1985年5月5日生育长子黄某,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亦未实际和解。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其所生育子女亦属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亦对被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上述事实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13年之余。原告亦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亦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家庭财产状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审 判 员 孟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