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滨海新区(广饶县广北农场广饶盐场西)。法定代表人:李伟兴,经理。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滨海高效生态产业区纵向中心路以东、万凝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黄守元,经理。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圣远,董事长。被告:董圣远,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男,汉族。被告:黄守元,男,汉族。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因与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水泥公司)、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通物流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岳修诚,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水泥公司、亨利通物流公司、王玉刚、黄守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绿源水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绿源水泥公司提供25张出票人为绿源水泥公司,收款人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1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每张承兑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25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敞口部分及附属权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了25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全额支付了票款,但被告绿源水泥公司未全额支付票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绿源水泥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人民币4014468.08元和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116022.12元、律师代理费216315元,以及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答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绿源水泥公司已分两次偿还款项共计1309200元。2、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绿源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其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源水泥公司、亨利通物流公司、王玉刚、黄守元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绿源水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向东营市商业银行申请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进水泥、熟料,并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保证金存款质押和请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提供担保;亨利通物流公司与宏坤车轮公司亦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绿源水泥公司向东营市商业银行申请的敞口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绿源水泥公司向东营市商业银行提交了《东营市商业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亨利通物流公司与宏坤车轮公司亦分别向东营市商业银行提交了《担保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2011年9月2日,东营市商业银行与绿源水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东营市商业银行向绿源水泥公司签发25张出票人为绿源水泥公司,收款人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1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次承兑金额为1250万元,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有权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同时,东营市商业银行与绿源水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约定绿源水泥公司将75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东营市商业银行占有,并存入东营市商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金存管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绿源水泥公司未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同日,东营市商业银行分别与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王玉刚、黄守元、董圣远为上述绿源水泥公司在东营市商业银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兑金额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签发了25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25张汇票均已承兑付款。汇票到期后,绿源水泥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东营银行扣划了保证金账户中75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123750元,并将绿源水泥公司在东营银行开立账户中35477.09元一并扣划;之后,东营银行又先后5次从该账户中扣划款项,分别为2012年6月1日扣划4.6元、2012年6月21日扣划20.02元、2012年7月19日扣划500804元、2012年7月20日扣划427680元、2012年8月21日扣划300000元。以上,共计扣划8887735.71元,分别偿还涉案承兑汇票敞口金额8485531.92元及逾期利息402203.79元,尚有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014468.08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东营市商业银行更名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东营银行与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6315元。再查明,2011年8月20日,绿源水泥公司与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绿源水泥公司在向东营市商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提交了该合同,东营市商业银行留存合同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并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上述事实有《东营市商业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担保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25张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托收凭证及《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委托代理合同》、《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绿源水泥公司向东营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实质是办理以银行承兑汇票为货币载体的金融借款业务,现双方对承兑汇票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东营银行是因绿源水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故本案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营银行与被告绿源水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与被告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抗辩称,东营市商业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未审查作为承兑申请人的绿源水泥公司与收款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因此承兑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在开具承兑汇票时亦需要对交易关系进行审查,但该审查是程序性的形式审查,并不要求对交易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绿源水泥公司向东营市商业银行申请涉案承兑业务时,已向东营市商业银行提交了其与收款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东营市商业银行亦复印核对并留存了该合同,其审查义务已依法履行,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的该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绿源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即年利率18%,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东营银行诉请被告绿源水泥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014468.08元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营银行主张的保全费是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合同中有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绿源水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中约定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绿源水泥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自愿为被告绿源水泥公司500万元的承兑业务向原告东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东营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超出了主债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亨利通物流公司、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不超出主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向被告绿源水泥公司追偿。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而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3月6日受理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宏坤车轮公司、董圣远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源水泥公司、亨利通物流公司、王玉刚、黄守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014468.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以4014468.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6315元;三、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追偿,追偿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亨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董圣远、王玉刚、黄守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