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景法,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1日生一女牛某乙,2013年阴历10月11日生一子牛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无故打我,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两个孩子都是由我抚养。现在我们两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告诉状中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和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李某、被告牛某于2009年12月29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1日生一女牛某乙,2013年阴历10月11日生一子牛某丙。2013年底原告带子女回娘家居住。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长时间在娘家居住。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女儿自2012年底在该院上学,由原告及其母亲接送。以上拟证明婚生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并且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0年生育女儿之后一直闹分居,到2013年2月20日我为了孩子回到被告家,再次怀孕后被告又多次殴打我。2013年腊月二十六我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婚姻登记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婚生子女现在是随原告生活,但是是2013年底原告带两个孩子回的娘家,女儿是否在幼儿园上学的情况我不了解。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多,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虽然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但是只要二人珍惜夫妻情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从子女利益考虑,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提供和睦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延波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