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其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其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7662-3。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陈其通,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垂杨镇。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其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其通于2009年4月7日在我单位借款90万元,2010年4月1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8.835‰,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其通将其个人在南宫市东阳街北侧房产一处用于抵押,贷款人在贷款期间付息至2009年9月22日后再未付过利息。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贷款人迟迟不予归还,影响了我单位经营效益。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还款结息情况表;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贷款申请书;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5、同意抵押意见书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6、贷款延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7、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陈其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其通于2009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8.8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其通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息8.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8.835‰加收50%计息,即按月息13.2525‰计算利息。被告陈其通以其个人所有的编号为南房权证(2009)字第0101**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宫市东阳街北侧,面积365.4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其通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抵押在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其通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90万元本息,并以其抵押房产对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了如被告陈其通逾期不偿还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其通利息偿还至2009年9月22日后,在展期期间也未再偿还利息,展期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故被告陈其通应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8.8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按展期期间约定的月息8.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应按月息13.252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陈其通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8.8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按展期期间约定的月息8.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应按月息13.25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其通以其位于南宫市东阳街北侧面积为365.4平方米的房产对其在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其通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