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权坤侵权1336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磊,李堪明,李堪亮,李照虎,王洋洋,王权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磊,男,汉族,学生,住沧县崔尔庄。法定代理人李昭海,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鑫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洪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鑫磊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堪明,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堪亮,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全永,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堪明、李堪亮之父。法定代理人罗美龙,女,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堪明、李堪亮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虎,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树怀,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洋,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锡让,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洋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权坤,男,汉族,学生,住沧县崔尔庄镇。法定代理人王清慧,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权坤之父。上诉人李鑫磊、李堪明、李堪亮、李照虎、王洋洋与被上诉人王权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在沧县崔尔庄镇前屯桥洞子南边,五被告对放学回家的原告王权坤进行殴打,被告李鑫磊用巴掌和拳头击打原告王权坤的脸部和耳部,造成左耳膜穿孔。后经晓岚中学老师何玉峰劝架拉开。原告走至桥洞子北边后,被告李鑫磊、李照虎、王洋洋又追上来打了一回。原告受伤后,经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873.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873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950元,因原告父母均在沧州伟达仓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父亲王清慧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母亲杜巧生每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王权坤停发工资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7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公民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五被告无故将原告打致轻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有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元/天×11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12825元,护理为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11天×2=77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鑫磊、李照虎、李堪明、李堪亮、王洋洋各自的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昭海、李全永、李树怀、王锡让共同赔偿原告王权坤经济损失8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昭海、李全永、李树怀、王锡让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李鑫磊、李照虎、李堪明、李堪亮、王洋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派出所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再有一审判决中交通费2950元数额过高,崔尔庄到沧州往返车票14元,住院十一天,两人合计308元,故所判数额不符合实际。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鑫磊在学校餐厅吃饭时发生冲突,放学后上诉人带领其他几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派出所作笔录时有班主任老师在场,交通费是因为经常需要复查,且主要以打出租车为准。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鑫磊纠集另四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王权坤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五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是依照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派出所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950元交通费过高的观点,因被上诉人住院11天,且医院距离其居住地较近,故该交通费用不切实际,依法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用500元。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李鑫磊、李照虎、李堪明、李堪亮、王洋洋各自的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昭海、李全永、李树怀、王锡让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权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五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昭海、李全永、李树怀、王锡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晟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