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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明高诉被告孔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高,孔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卢明高,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孔云龙,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卢明高诉被告孔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向群、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高诉称:其与被告孔云龙是朋友关系,孔云龙经营塔吊厂,其卖水果、花。2012年6月6日,被告孔云龙向其借款143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孔云龙一直拖延未还,现已下落不明。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云龙归还借款143000元。被告孔云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明高与被告孔云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孔云龙向卢明高借款1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明高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00)”。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孔云龙至今未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孔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卢明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故本院对卢明高主张借款事实予以支持。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卢明高可以催告孔云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孔云龙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付纠纷责任。被告孔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云龙欠原告卢明高借款14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孔云龙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卢明高垫付,被告孔云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