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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荀阿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荀阿娣,李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荀阿娣。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执行人李顺胜。荀阿娣与李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李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荀阿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792.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元,合计人民币22976.45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顺胜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荀阿娣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伟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