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8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商。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轿车从江苏省昆山市高速公路道口上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锡澄高速江阴璜塘高速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证人秦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