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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陈敬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陈敬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陕西泾阳人。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书,男,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上诉人张志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杨亚峰、被上诉人陈敬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敬书系乡村医生,被告系个体药物生产者。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志军借原告陈敬书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敬书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在被告张志军处陆续购药用胶布及部分药物,折价人民币5790元,有被告之妻尚晓红签名确认。两项折抵,被告现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210元。原告患病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军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清偿。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原告未提供逾期还款的证据,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0日业务终止起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证据显示双方业务终止时间是2012年3月,故对原告要求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判决生效后,逾期给付期限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10元,逾期不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55元,由被告张志军承担。张志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敬书辩称,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且在一审中不遵从法庭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志军借陈敬书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志军所称的“本案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定性错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军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其在二审中对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未经质证或核实且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陈敬书作为债权人有20000元的诉权,但其自愿放弃部分债权,用以抵销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欠款,且不损害张志军的利益,依法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陈敬书在一审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张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