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黑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黑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黑山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冬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事实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为此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善于与原告沟通,经常因为琐事就不理睬原告。而且,被告的收入也不给原告。在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回到原告娘家,被告不但不能一起开心过年,而且在原告娘家大闹一场,虽经原告父母劝说原告回到被告家中,但是由于双方不能很好沟通,过完年后,原告便到沈阳打工开始分居。开始尚有电话联系,但自从2013年7月开始双方互不再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电视、电脑、太阳能热水器及饮水机各一台,此外还有行李四套、毛毯两条、航空被两条。除了电脑和电视以外其他的东西都在被告家中。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基本情况都属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我和原告结婚的时候给她的彩礼款7万元,都是我外借的,现在已经造成我经济困难。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返返还我7万元,这样我也可以同意离婚。另外,我们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在在后来慢慢破裂了。原告所说的家用电器都是我婚前个人购买的,现电视、电脑她拿走了,我也不争议了,只有行李是原告个人财产,但是分居后她已取走。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但是有债务,原告向我二姨借款2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结婚时所给被告彩礼均系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分居,直至到2013年7月开始便不再有任何联系。现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认可夫妻感情在分居后慢慢破裂,不同意离婚更多的理由,是因为给付原告彩礼较多。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有行李四套、毛毯、航空被各两套均在被告处。另有冰箱、42寸彩电、电脑、太阳能热水器及饮水机各一台,双方均主张为个人财产。除电脑和电视在原告处外,其他家电均在被告处。庭后经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行李及家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彼此不能包容、及时沟通,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的个人财产现双方已无争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结婚并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财产处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台、行李四套、毛毯两条、航空被两条归被告杨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