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婚姻、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孩子,我还希望原告能和我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子薛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2012)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积极寻求和好,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