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X,女,(……略)。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XX,男,(……略)。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继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9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XY,现年12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在一些家庭琐事上与其父母抱成团,孤立原告,使原告感到在家中毫无地位。2005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被告没有事业心,经常换厂,到后来挣不到钱反而向原告索要。加之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还殴打原告。2007年10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才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被告要求原告回城固离婚,因当时车票紧张,原告未能回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五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李XX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桔园镇桔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从手机上下载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显示被告在2014年2月2日要求原告回来办理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家里人孤立原告,被告没有事业心、沉溺于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不是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的确给原告发过短信要求原告回来离婚,当时被告觉得两人没法再过下去了,所以也有离婚的想法。现在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他说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他就要离家出走。因为有这种顾虑,所以被告暂时不同意离婚。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子李xx(又名李x)。2007年双方到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自原、被告2007年外出打工以后,婚生子李xx由被告的父母照顾,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与原告回城固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6年多时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加之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法相处并在2014年2月2日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xx在原、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而且李xx也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他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刘X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XX子女抚养费200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原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