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六英、顾茂新等与周海、洪泽县泗洲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英,顾茂新,顾茂翠,顾茂莲,周海,洪泽县泗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桂海青,周守飞,无锡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六英。原告顾茂新。原告顾茂翠。原告顾茂莲。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周海。被告洪泽县泗洲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香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海青。被告周守飞。被告无锡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爱莲。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永俭。原告王六英、顾茂新、顾茂翠、顾茂莲与被告周海、洪泽县泗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桂海清、无锡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宝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泗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香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被告桂海青、周守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宝应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被告硕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六英等共同诉称:原告王六英的丈夫顾永安系原告顾茂新、顾茂翠、顾茂莲的父亲。2013年3月25日晚从宝应县三横河休闲中心下班的顾永安于20时08分左右沿332省道131KM+900米处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因周海驾驶苏H×××××重型货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绕越因接受检查在路边停放靠的桂海青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时与顾永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永安受伤,车辆损坏,因顾永安大脑挫裂伤及左侧1-8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等多部位严重受伤,经治疗最终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在治疗过程当中,原告已在宝应县交警队领取了7万元治疗费用,但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近16万元,可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宝应县交警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宝公交字第(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永安和第四被告桂海青二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是第二被告的车辆,第四被告驾驶的是第五被告的车辆,那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均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种原因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在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海未作答辩。被告泗洲公司辩称:我对事故处理不懂,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今天保险公司的律师来了,我们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处理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死者帮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序有异议,需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泗洲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将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依法赔偿。其次原告诉讼主张明显过高,且未计算死者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具体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桂海青辩称:我们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具体赔偿我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周守飞辩称:我也同意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硕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诉的驾驶员桂海青没有过错,该车停车是接受公安机关正常路检,该行为如果存在过错,应当由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驾驶员的陈述和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硕磊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宝应县交警队辩称:原告追加我单位作被告是没有道理的,当时让桂海青停车接受检查,是我们正常例行公务,我们执法过程中没有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六英的丈夫顾永安系原告顾茂新、顾茂翠、顾茂莲的父亲。2013年3月25日晚从宝应县三横河休闲中心下班的顾永安于20时08分左右沿332省道131KM+900米处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因周海驾驶苏H×××××重型货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绕越因接受检查在路边停放靠的桂海青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时与顾永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永安受伤,车辆损坏,因顾永安大脑挫裂伤及左侧1-8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等多部位严重受伤,经救治无效最终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去世前一直处于晕迷状态。在治疗过程当中,原告已在宝应县交警队领取了7万元治疗费用。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近14万元,可被告泗洲公司、桂海青、周守飞、硕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宝应县交警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宝公交字第(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永安和被告桂海青和二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因被告周海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泗洲公司的车辆。桂海青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硕磊公司的车辆,而实际车主为周守飞,挂靠在硕磊公司。泗洲公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硕磊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因原告近亲属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未能得到赔偿,遂引起本诉。另查:死者顾永安生前在宝应县三横河休闲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1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海驾驶证、行驶证、桂海青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车辆检测报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报告、出院记录、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高邮市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宝应县夏集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宝应县范水卫生院救护车费用发票,死亡证明、死者近亲属证明、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39874.53元;误工费16543.80元(303天×1640元/30天);护理费21210元(70元/天×303天);住院伙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天);营养费3030元(303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死者生前就医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为523627.83元,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4000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各120000元;其余部分283627.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按照交警部分责任划分,死者承担25%责任,周海和泗洲公司共同承担50%责任,桂海青和硕磊公司共同承担25%的责任,但由于周海、桂海青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方可按照责任70%予以赔偿。故周海理应承担198539.48元;由于周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周海和泗洲公司的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与交强险合并应为318539.48元;桂海青对于剩余部分亦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9561.85元,桂海青驾驶的车辆因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与交强险合并应为179561.85元。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该事故中宝应县交警大队执法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宝应县交警大队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如有过错造成被执法对象损失的,理应按照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处理的是民事赔偿,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六英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8539.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六英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9561.85元;三、驳回原告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周海负担4837元,由被告桂海青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