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江海山与东莞横沥嘉多丽五金塑胶饰品厂、洁怡饰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山,东莞横沥嘉多丽五金塑胶饰品厂,洁怡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60号原告江海山,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东莞横沥嘉多丽五金塑胶饰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朱焕培,厂长。被告洁怡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原告江海山诉被告东莞横沥嘉多丽五金塑胶饰品厂(以下简称嘉多丽厂)、洁怡饰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3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丁学良、朱艳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嘉多丽厂的负责人朱焕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洁怡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山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处,于2012年7月15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为止,合同期限在被告的职工名册上也有明确记录。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由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复印提供的,因离职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焕培作为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横沥仲裁庭庭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以欺诈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私自涂改、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将劳动合同的第一项,劳动合同期限由“2012年4月29日止”涂改为“2013年4月29日止”。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4957元。被告嘉多丽厂辩称,1.双方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2.原告称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正本交付原告,是和事实不符的。事实上,被告已经于订立合同当时现场交付了一份给原告,只是原告知道该份劳动合同对他不利,而恶意主张没有交付。3.江海山如果认为合同虚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洁怡饰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多丽厂是被告洁怡饰品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本身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江海山于2008年10月29日正式入职被告嘉多丽厂工作,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江海山遂于2013年6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庭于2013年7月22日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江海山不服,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被告嘉多丽厂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原件,该合同显示期限是从2008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称“2013”的“3”是从“2”修改而来。原告另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显示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嘉多丽厂不予认可。经过本院比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笔迹并不一致,并非是同一份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江海山同意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即鉴定“2013”的“3”是否是从“2”修改而来。但在本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并移送鉴定后,原告江海山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不同意预缴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博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工资条、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工资条、答辩书、两份劳动合同、东劳人仲横沥庭案终字(2012)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嘉多丽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江海山2012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被告提交了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确认,并提交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经过比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即可以确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是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基础上加工而来。据此,即便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能推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就是虚假的。如江海山坚持认为该份合同虚假,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别,但江海山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山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江海山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海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洁怡饰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小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