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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郑俊杰。被告:吴国平。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国平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其借款7000元,按月利率12.094167‰计息,借期至2013年6月12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1945.82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9日),合计8945.82元,自2014年4月10日到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141251‰计算。被告吴国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094167‰计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证明二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共欠利息1945.82元,截止同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利息2192.5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国平与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按月利率12.094167‰计息,借期至2013年6月12日,若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吴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2192.53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14125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