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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本超与王献忠、王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本超,王献忠,王献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蒋本超,男。被告王献忠,男。被告王献贵,男。原告蒋本超与被告王献忠、王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本超,被告王献忠、王献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20天,自2014年4月2日至4月22日止,调解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本超诉称: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王献忠、王献贵陆续在原告的回龙仙酒汇处赊购烟酒160501元,扣减原合伙人欧贵福退股金43500元及原告催告后被告支付20000元烟酒款后,被告尚欠烟酒款97001元。因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原在信用联社六楼的办公室也找不到人。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献忠、王献贵支付烟酒款97001元,并支付利息104760元,合计201761元;2、被告王献忠、王献贵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本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蒋本超个体工商户的资格;3、购货单29张,证明销售价款160501元,实际欠付价款97001元的事实。被告王献忠、王献贵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宜章县回龙仙酒汇的经营者是蒋昆由,不是原告蒋本超。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没有蒋本超之名,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蒋本超是伪造的;2、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但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货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的购货单认可,无被告签名或代签名的货单不予认可;3、被告欠部分货款属实,但原告从2011年1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献忠、王献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宜章县回龙仙酒会经营者是蒋坤由,不是蒋本超本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献忠、王献贵对原告蒋本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回龙仙酒汇的经营者不是原告;对证据3有两被告签名的购货单无异议,其余的有异议。(1)2009年2月27日销售清单3860元,该清单中还包含有4月5日的货款项目,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2)2009年3月4日销售清单3725元,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3)2011年7月11日的销售清单3920元,虽然写了购买客户人王献忠,但没有王献忠本人的签名,该清单不予认可;(4)2011年2月5日的销售清单13240元,购买客户王献忠,但该清单中的王献忠并非本人签名,该清单不予认可;(5)2011年4月21日销售清单11840元,6月20日销售清单7100元,小计18940元。客户名称是王献忠,但签名是廖方志,该清单不予认可。原告蒋本超对被告王献忠、王献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原告的弟弟蒋昆由,但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廖方志的证人证言,证人廖方志证实2011年4月21日、6月20日的货款合计13980元是廖方志受被告王献忠委托代为签名和接收。但2011年4月21日购货单中后面添加的十五年五粮液酒2盒计4960元其未代为签收。原告蒋本超及被告王献忠对廖方志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4均为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文,该证据与《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相符合,证据2系已,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重新办理的注册登记,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中两被告签名确认,无异议的销售清单23张,金额合计116816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清单认定如下:(1)、2009年2月27日销售清单3860元,2009年3月4日销售清单3725元,2011年7月11日的销售清单3920元,合计11505元,购货单没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赊购,本院不予认定;(2)、2011年2月5日的销售清单13240元,被告王献忠主张清单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1年4月21日销售清单11840元,6月20日销售清单7100元,小计18940元,被告王献忠对廖方志签收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庭审后经对廖方志的证人证言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清单数额除十五年五粮液酒2盒4960元之外的其余货款13980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共计80536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廖方志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本超与被告王献忠原系熟人关系。原告蒋本超经营宜章县回龙仙酒汇,经营烟酒、食品销售。2008年元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王献忠本人及其委托人王献贵和廖方志在原告处通过赊购方式多次购买烟酒,原告提供销售清单共记载销售金额160501元。原、被告对拖欠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献忠通过抵扣退伙款和现金方式已支付货款6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97001元。另本院经对案外人蒋昆由调查查明,宜章县回龙仙酒汇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蒋本超,由于经营需要变更登记经营者为蒋昆由,,重新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宜章县回龙仙酒汇变更前后实际经营者均为蒋本超,一直由蒋本超经营和管理。蒋昆由系原告蒋本超之弟。王献贵系王献忠之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是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数额;三被告是否应支付价款利息。一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蒋本超系宜章县回龙仙酒汇实际经营者,其多次同意被告王献忠在店内赊购烟酒的事实,有被告王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部分价款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出卖人蒋本超与买受人王献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宜章县回龙仙酒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实际出卖人蒋本超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献贵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院查明的买卖合同事实以及案外人蒋昆由的陈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本超与王献忠系熟人关系,但与被告王献贵并不认识,其许可王献贵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系明知王献贵受王献忠的委托代为签收,王献忠与王献贵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献贵代为签收销售清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献忠承担。原告蒋本超诉请被告王献忠承担支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数额问题。原告已向被告供货,故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价款97001元中,2009年2月27日销售清单3860元,2009年3月4日销售清单3725元,2011年7月11日的销售清单3920元,小计11505元,被告王献忠未在销售清单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赊购,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2011年4月21日销售清单中十五年五粮液酒2盒4960元,提货人廖方志证实未签收该货物,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王献忠应支付原告蒋本超的价款应为80536元(97001元-3860元-3725元-3920元-4960元)。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价款利息问题。原告蒋本超与被告王献忠在烟酒买卖过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亦均未作出约定,法律也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蒋本超要求被告王献忠支付拖欠价款利息1047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本超价款80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本超对被告王献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献忠负担1500元,原告蒋本超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