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相识谈婚,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吴帆,生育女吴依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资中县城南东大道北侧金山商业区中山二号楼的住房一套,资中县城南东干道5号地门面一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平淡,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吴帆随原告生活,吴依玲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的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由被告个人出钱购买,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如财产归被告所有,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档案,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和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坐落于资中县城南东大道北侧金山商业区中山二号楼二幢四单元住房一套系由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6月5日一次性付全购房款购买,于2001年4月1日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3、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坐落于资中县城南东干道5号地门面一间系刘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4、会见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有存款共计21264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房和门面均是由被告出钱购买。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相识谈婚,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吴帆,生育女吴依玲。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6月5日出资购买了坐落于资中县城南东大道北侧金山商业区中山二号楼的住房一套并于2001年4月1日登记于其名下;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出资购买了位于资中县城南东干道5号地门面1间,并登记于其名下。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名下有存款共计21264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加强联系、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夫妻家庭矛盾,原、被告虽然在夫妻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太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大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