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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魏福荣与盛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荣,盛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魏福荣,女,1938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长滩和村大坝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其会,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诗祥,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梓潼观村保家楼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福荣与被告盛诗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会、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荣诉称,2013年7月21日,盛诗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永川方向往临江方向行驶至永川区莲花场镇路段时,逆向行驶中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87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391.47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还应支付19391.47元。被告盛诗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8时10分许,盛诗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永川城区方向往临江方向行驶,至永川区莲花场镇路段时,逆向行驶中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检查,并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共产生了医疗费6034.2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034.2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出院证载明治疗经过:入院后予卧床休息,活血消肿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要求今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门诊复片。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反复心悸等及13天前摔伤又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58.26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风湿性心脏病;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皮层下动脉硬化性病。2013年9月27日原告又到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57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2558.26元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与其子王其舟一起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长滩和村大坝子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逆向行驶且遇事中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健康权益遭受了损害,系被告的过错造成,故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证实与本案中其受伤有直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辩解系用于受伤后引发的并发症,但从其证据载明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证表述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且亦无治伤的记载,无证据证明其治病与受伤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同时,庭审后原告撤回该部分医疗费12558.26元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无住院医嘱及结合其受伤的实际情况,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2013年9月27日在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57元,无相关资料佐证与其治伤有关,于法不合,���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32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436.2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7436.21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还应由被告赔偿543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魏福荣各项损失共计5436.21元;二、驳回原告魏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盛诗祥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盛诗祥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向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