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韩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韩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汉族,住通榆县。被执行人:韩国伟,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韩国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劳务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4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国伟于2014年5月22日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勇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国伟于2014年6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元,于2014年8月末给付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李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伟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李钟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