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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与韩晓英、马志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韩晓英,马志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玉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芬。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红。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慎瑞。以上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英。委托代理人:何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荣。上诉人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与被上诉人韩晓英、马志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刚、袁屹,被上诉人马志荣、被上诉人韩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赵福兴(于2001年7月30日去世)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2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49.54平方米,建造时间1987年)的涉案房屋转让给马志荣,马志荣支付房款5万元。赵福兴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马志荣时,产权证的所有人姓名为马志荣,证内内容为钢笔手工书写。1998年4月7日,韩晓英、马志荣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马志荣以7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带地下室)转让给韩晓英,马志荣将产权证交给了韩晓英。后韩晓英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水电费、采暖费等费用均由韩晓英交纳。韩晓英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福兴。2010年7月19日,韩晓英将马志荣及第三人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马志荣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新市区法院判决第三人协助韩晓英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马志荣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韩晓英的诉讼请求。2012年,韩晓英申请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新市区法院重审。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将韩晓英、马志荣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涉案房屋,后第三人撤回了起诉。另查明,第三人马玉芳系赵福兴的配偶,其他第三人系赵福兴的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韩晓英与马志荣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实际包含了两个转让行为,一是赵福兴与马志荣之间的转让行为,二是韩晓英、马志荣之间的转让行为。而考量这两个转让行为的标准是赵福兴、马志荣、韩晓英是否存有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韩晓英、马志荣之间的转让行为,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赵福兴与马志荣之间的转让行为,在庭审中,第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赵福兴的转让行为并不真实,第三人也并不知道赵福兴有转让房屋的事情,但从赵福兴给马志荣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收条中注明了购房款的数额,房产证号,房屋坐落的位置,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双方实际形成了一个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韩晓英自赵福兴在世时,即占有了涉案房屋,赵福兴及第三人(部分第三人居住的房屋与涉案房屋属于同一小区)均未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的证据,可以认定赵福兴的转让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故对第三人要求认定韩晓英、马志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确定赵福兴、马志荣、韩晓英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后,赵福兴、马志荣即负有协助韩晓英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虽然赵福兴已经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第三人,仍负有这样的义务。故对韩晓英要求马志荣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第三人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马志荣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2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被告马志荣名下;二、被告马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晓英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2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韩晓英名下。宣判后,上诉人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不服上诉称,马志荣提交的署名为赵福兴的收条系伪造的,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争房屋自1987年建成后就一直登记在赵福兴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我方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马志荣与韩晓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诉争房屋返还我方。被上诉人韩晓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范围,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在购买诉争房屋时,马志荣将房产证全部交给了我。从98年至今,我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且我居住了十几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志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的房子,我已经把钱交给了马玉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产权存根、遗嘱、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赵福兴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马志荣,马志荣向赵福兴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款,并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马志荣,后马志荣又与韩晓英签订了《私有房产转让协议》,并收取了韩晓英7万元的购房款,其亦将房产证书交给了韩晓英。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房屋价款并无明显不合理,亦未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属合法有效。因诉争房屋一直由韩晓英居住使用、占有支配至今的事实清楚,且韩晓英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赵福兴及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对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可。上诉人称其对赵福兴生前处分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诉争房屋自建成后就一直登记在赵福兴名下为由,主张本案所涉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双方转让房屋的行为真实有效,并作出上诉人、马志荣协助韩晓英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已预交),由上诉人马玉芳、赵慎斌、赵慎全、赵慎文、赵慎春、赵慎芬、赵慎莲、赵慎菊、赵丽、赵慎红、赵慎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马述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志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