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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诉称,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其与李某甲之子。2005年李某甲因意外摔伤患有脑梗塞,2013年3月29日被告将李某甲留在自己处,使其无法与李某甲相见和照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行使监护权并排除被告对其行使监护权的妨害。原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监护是指民法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权不是必然由被监护人的配偶享有,监护的设立必须经法定程序。本案原告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的前提是原告享有监护权,但其未经法定程序设立对其配偶的监护,也就不享有监护权。其行使监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袁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