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爽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爽,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爽在沈阳市于洪区xx大众浴池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重1克)。2、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爽在沈阳市于洪区xx镇xx楼xx房间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重0.3克)。3、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爽在沈阳市于洪区xx镇xx楼x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重0.5克)。4、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爽在沈阳市于洪区xx镇xx楼x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约重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爽在沈阳市于洪区xx镇xx楼xx房间内,四次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爽在沈阳市于洪区xx镇xx楼xx房间内,三次容留关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高爽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关某某、杨某、高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立功表现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爽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爽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肇一畅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