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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威、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我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我于2013年初二次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我们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新民一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只是性格不合,没有实质性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24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二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二次提起诉讼,经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李某乙,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