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廖某江骑二轮摩托车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石角岭村一转弯处与骑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刮擦,并发生口角。当天16时许,周某某等人到石角岭村廖某江家,要廖某江把事情讲清楚,廖某江不愿出去,后两人互相拉扯,被告人周某某从桌上拿起一个碰烂的玻璃杯朝廖某江头部戳了几下,随后又拿起一个好的玻璃杯朝廖某江头部砸了几下,将廖某江头部打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37号鉴定意见证实:廖某江头皮裂创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1日被依法传唤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周某某欲外出,于2014年2月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5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江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00元(已付)。被害人廖某江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证人周某连、廖某福、唐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江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4)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江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翼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