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曲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印军玉与印宏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军玉,印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印军玉,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印宏彬,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吉庆。委托代理人陶彩凤,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印军玉与被告印宏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印宏彬之委托代理人沈吉庆、陶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军玉诉称,我是水电工。2013年9月29日,我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断裂致我从高处坠落受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先期发生的相关损失5687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原告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印宏彬辩称,原告在我家施工时,曾使用我家的不锈钢梯子,我妻子进行了阻止,但原告不听劝阻。事发当天,原告自行拿了不锈钢梯子,站在梯子上用钻头打眼而摔下来,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粗心作业、疏忽大意造成,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事发后,原告的家人多次到我家阻工,造成损失430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印宏彬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朱某、叶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为被告家建房的瓦匠。事发当天,我在砌楼房的后墙,听一个打灰的人说电工(即原告)跌下来了,我就去看,看到电工用的梯子的铰链铆钉掉了。我对电工说你怎么用这个梯子,后来被告的妻子送原告去医院了。平时被告的妻子都要叮嘱在她家干活的匠人不要用不锈钢梯子,要用木头梯子。在原告跌伤前,有一次他也用不锈钢梯子,被告的妻子让他不要用,原告说我又不干什么重活,继续使用不锈钢梯子。事发当天,原告使用不锈钢梯子没有和其他人说,原告在不锈钢梯子上用冲击钻钻屋顶找穿线管。事发后,原告的家人去被告家阻工了三天。证人叶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在被告家做小工。事发前有一次,原告到二楼拿不锈钢梯子,我在一楼听到被告的妻子让原告不要用不锈钢梯子,要用木头梯子,原告说砸墙不要紧。事发当天我不在被告家干活。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事发当天从不锈钢梯子跌落时施工的情形陈述不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因被告家的木头梯子被瓦匠搭了脚手架,不锈钢梯子也由瓦匠使用,我将不锈钢梯子搬下来穿线,离接口有二十公分穿不进去,我就骑跨在不锈钢梯子第五格上用冲击钻打塞在穿线管里的混凝土,后不锈钢梯子倒地,我也摔下来,瓦匠将我扶起来,我发现两个铰链全部掉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我因施工需要,从三楼拿了瓦匠正在使用的不锈钢梯子,是向瓦匠借的,从八点到十点都是站在不锈钢梯子上穿线,十点半下来吃点心,再次上梯子后我继续穿线,上去不到二十分钟,我跌下来,瓦匠将我扶起来,我看见不锈钢梯子的铰链都掉下来了。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跌落时施工情形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即原告从不锈钢梯子上跌落时正在使用冲击钻钻塞在小屋屋顶现浇板内穿线管中的混凝土。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三间三层楼房、三间辅助用房、院墙、厨房、五个卫生间的所有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总价为58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因施工需要,自行拿取了被告家中的不锈钢梯子,在不锈钢梯子上用冲击钻钻塞在小屋屋顶现浇板内穿线管中的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因不锈钢梯子的铰链脱落致原告跌倒。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3天,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药费21597.90元,事发当天发生门诊医药费335.50元,出院后发生医药费105.5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已发生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所建房屋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价为58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一种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施工时所使用的不锈钢梯子是被告家中的,但该梯子是原告自行拿取,而非被告交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受伤时是在该梯子上用冲击钻钻小屋屋顶现浇板内穿线管中的混凝土,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电施工的人员,其应清楚用冲击钻进行施工时的反作用力的大小,在使用梯子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其所使用的梯子能够承受使用冲击钻所产生的反作用力及人踩踏上面的压力,但原告在选用施工设施时未能尽注意义务,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本起事故原告自身的责任较大。被告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原告施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1933.40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其住院13天,应为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其住院13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元。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告从事水、电工程的施工,故按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其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3916元/年÷365天/年×13天=1564.0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80元。原告要求按70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其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13天=91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901.43元,被告印宏彬承担其中的25%,即24901.43元×25%=6225.35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家人阻工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明确系原告家人阻工,而非原告进行阻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印军玉6225.35元;二、驳回原告印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原告已交225元,余款12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印宏彬负担1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