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冀民三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与陈洪起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陈洪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560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负责人:殷建军,主任。被告:陈洪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以下简称枣园信用社)与被告陈洪起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枣园信用社的负责人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园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从我社借款30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贷款月利率8.2‰,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欠利息889.7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洪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洪起从原告枣园信用社借款30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贷款月利率8.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园信用社与被告陈洪起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洪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洪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