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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前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智与杨玉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杨玉树,张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王智(又名王志),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玉树,男,4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峰,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王智诉被告杨玉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等7名钢筋工在被告紫��景观渠工地上干活,6月28日工程停工,经与被告核算,原告共挣工资41600元,经扣除各项费用6640元后,应付原告34960元。被告张峰出具工程量的单据后,被告杨玉树于2012年8月5日支付原告14960元,还下欠原告20000元工资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树辩称:首先,答辩人仅是科汇建筑公司的员工,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故下欠原告工资款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在欠条上书写的内容仅是起证明作用,答辩人作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支付工资后所留证明,属职务行为。第三,答辩人所在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直接雇主张峰全部工程款。张峰、武世荣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由张峰雇佣的,与张峰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所在公司已于工程结束时2012年8月16日向张峰、武世荣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张峰辩称:2012年我和武世荣与杨绿树承包了乌拉山镇退水渠的轻工工程。但原告并不是我找到工地上干的活,我给原告出过一个工程量的证明,让他与杨玉树结算工资。杨玉树所说的工程款已结清并不属实,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都没有结清。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杨玉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峰对该欠条中工程量的内容认可,是其所书写,但认为工资款应由杨玉树给付,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下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款应由谁给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杨玉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退水渠工程是杨绿树承包给张峰、武世荣的,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款并没有完全付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出示对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王智对该笔录认可、无异议;被告张峰对该笔录部分认可;被告杨玉树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对狄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张峰与武世荣向杨绿树承包了乌拉山镇退水渠的轻工工程。2012年8月5日,张峰给王智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王志,今有1.2标钢筋邦扎工板16板,清送场地料每板扣231元,搭架子154每板,效钢筋54,合计7040-400=6640元,总金额41600元,余额34960元。张峰,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杨玉树在欠条中批注“2012年8月付14960元,下欠20000元,杨玉树。”被告张峰认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其所承包的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张峰认可承包东河水系挡七墙工程(退水渠工程)时与杨绿树签订过书面合同。2012年8月16日,杨绿树与张峰、武世荣就东河水系挡七墙工程(退水渠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峰承包退水渠工程后,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峰下欠原告王智劳动报酬20000元属实,张峰作为债务人对下欠原告王智的劳动报酬应予以支付。被告张峰虽辩称关于原告��工资款已全部抵顶到杨玉树名下,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张峰也认可在其承包及结算工程时都是与杨绿树办理的相关手续,无证据证明杨玉树系工程的发包或施工人,故被告杨玉树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智劳务报酬20000元。二、被告杨玉树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人民陪审员 丁瑞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