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农业委员会与陈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农业委员会,陈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822号原告盐城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乐超,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陈明,居民。原告盐城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市农委)与被告陈明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农委诉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路18号4号平房为原告的办公用房。2010年被告陈明趁原告整体搬迁,无人看管之际,私自侵占,将该房作为被告陈明的酒业仓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均未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明立即搬出平房并支付使用费用6000元。被告陈明辩称,案涉的房屋是当时单位领导同意给我使用的,是经过领导批准的,我只使用最西边一间半房屋。我原在原告下属单位工作,原单位破产,我作为下岗员工自谋职业,原告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路18号4号平房原是盐城市海洋渔业局所有。2008年4月,该房产划归原告盐城市农委所有,原告取得了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路18号3幢。被告陈明原在盐城市兽医院工作,2006年3月盐城市兽医院破产,被告陈明下岗。被告陈明自谋职业后就向盐城市海洋渔业局相关人员提出借一、二间空房屋作为仓库存放货物,经盐城市海洋渔业局相关人员同意,被告陈明使用某路18号3幢最西边一间半房屋作为仓库存放货物至今。2013年原告盐城市农委清理房产时要求被告陈明搬出案涉房屋未果。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明迁让出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另查明,经现场勘查,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路18号4号平房与盐城市亭湖区某路18号3幢平房系同一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座落于市区某路18号3幢的平房系原告盐城市农委所有,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盐城市农委清理房产,并要求被告陈明迁让出使用的案涉房屋,被告陈明拒不搬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使用案涉房产虽曾系经过盐城市海洋渔业局相关人员同意,但案涉房产已归原告盐城市农委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明立即迁让出案涉房产。鉴于被告陈明使用案涉房产是经盐城市海洋渔业局相关人员同意,双方对房屋的使用并没有约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某路18号3幢的最西边一间半平房内的物品,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盐城市农业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