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卓军诉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卓军,赵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孙卓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波,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卓军与被告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卓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赵波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海鲜,计款6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相应的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波多次从原告孙卓军处购买海鲜,被告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1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赵波2011年5月22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上述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付给原告6950元和用5箱天鹅蛋以每箱900元的价格抵顶了货款4500元,还给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对此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的收条1张、2014年1月12日收款条1张、2012年12月28日收到天鹅蛋的收条1张。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1月16日的收条、2014年1月12日收款条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不只这一笔业务,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其他的欠款,不是本次起诉的款,对天鹅蛋的收条不认可。除了被告主张已付的6950元和5箱天鹅蛋外,被告还主张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还付给原告其他款项的证据。被告称,收到天鹅蛋5箱的收条是原告的妻子出具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行使抵顶权,另行告诉。原告称被告所主张的6950元是被告付的其他业务欠款,并提交了销货单7张、欠款明细1份、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赵波出具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认可已收到现金5000元及1950元的刀鱼,故应从其主张的欠款总额63000元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波付给原告孙卓军欠款56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负担120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0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元-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