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L×××××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本市横林线新河镇花篮村地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