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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美均,绰号“少爷”,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3日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5时许,向某某因其与被告人贺某某的经济纠纷一事,来到洪江市安江镇稻都广场贺某某妻子杨某某经营的服装店,且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找到周敏(已被判刑),要周敏喊几个人将向某某“剁了”,周敏电话通知向其校(已被判刑),要其带几个人到稻都广场来,接电话后,向其校便邀伙与其在一起的向明南、唐敬轩(该二人均已被判刑)一起来到稻都广场贺某某轿车停放的地方。贺某某见向其校等人来了之后,便对向其校讲,要他们将前方不远处坐在摩托车上的向某某“剁了”,但不要剁的太重。向其校便和向明南、唐敬轩说了此事,向明南、唐敬轩均未表示反对,向其校、周敏便到贺某某轿车后备厢内找出两把东洋刀,一把由唐敬轩拿着,另一把由向其校拿着。随后,向其校、周敏、向明南、唐敬轩四人一起追赶向某某,向某某见状便骑摩托车掉头逃跑,追赶过程中,向其校、唐敬轩先后将刀丢向向某某,但均未打中。当向某某跑至公园路车管所前马路上时,被向明南追上,向明南将向某某摔倒在地,紧接着向其校追上来,用自己所持东洋刀将向某某屁股、左腿部砍了三刀。砍完后,向其校、周敏、向明南、唐敬轩立即向稻都广场方向逃跑,并乘上跟随而来的贺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向某某的肢体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贺某某、向其校、周敏、向明南、唐敬轩的亲属共同赔偿了向某某的各项损失950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以及同案犯向其校、周敏、向明南、唐敬轩通过各自亲属对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向某某及亲属进行了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向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向其校、周敏、向明南、唐敬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向某乙、杨某乙、周某甲、黄某某、杨某丙、向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圣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