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爱花与陈仁根、陈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花,陈仁根,陈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牡丹。被告陈仁根。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仁根,系被告陈华之夫。原告周爱花与被告陈仁根、陈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牡丹、被告陈仁根(亦为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9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花诉称:1997年8月因旧城改造,原告原租住公房拆迁被安置到绍兴市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原告依规定同房管处签订了租住合同。此时,原告户籍仍留原居住处,而被告企图从偏门直街88号2室迁至阳光新村9幢103室,但遭到户籍管理部门拒绝。2007年9月,被告的租住公房也因旧城改造拆迁被安置到天镜南苑西区33幢105室,此时被告本应将户口迁至天镜南苑,但被告陈仁根却以照顾老人的名义,编造理由并偷拿原告户口本及印章,将两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连同原告的户口一并迁入了阳光新村9幢103室。此后,被告因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多次请城东阳光新村居委会调解,也多次打110报警,但结果还是被赶走。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再三表示会善待原告,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绍兴市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并迁离户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根、陈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告诉称1997年的旧城改造安置到阳光新村不是事实,当时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户籍查档证明恰恰能推翻原告的诉称,当时拆迁是按实际拆迁人口和户籍安置的,如没有被告的户口是不能分到该房屋的。原告所说的从偏门安置到天境南苑与本案毫无关系,拆迁前的房子是丝织厂的房子,拆迁不需要户口,当时是拆一还一的政策。而且迁户口也是被告陈仁根的哥哥让被告陈仁根迁过去的,为了以后能多分房子。偏门直街当时只有不到30的平方,后分到100多个平方,相差70个平方,被告根本无力承担。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偷拿户口簿、印章去迁户口不是事实,光凭户口簿和印章是不能迁户口的,而且在1997年的时候,户口簿已经交给房管处。原告所说的阳光新村调解、110报警,都是有事实的。至于打骂,2008年起诉的时候,原告等人还在走廊里打被告陈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1本,要证明在2007年前被告一家的户口一直在偏门直街88号,并非与原告是一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1份,要证明承租方为周爱花,其中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2006年被告一家的户口还未迁入阳光新村9幢103室,被告一家并非该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共同居住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要证明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的安置是凭被告一家的户口才安置的。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当时应该是不知情的。该证据由绍兴市房屋拆迁所盖章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籍查档证明1份,要证明在当时拆迁安置的时候被告的户口在府山直街60号。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于1997年12月8日将户口迁移至偏门直街88号2室,被告该行为应该是表示其已放弃了原公房的居住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向原、被告出示(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3号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一直为原告留了一间大房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话没有实际性,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关系已经极度恶化,甚至打110报警,因此被告所说为原告留了一间大房没有实际操作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没有去现场看过被告有无留大房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为被告说的话不是事实。本院对(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3号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爱花系被告陈仁根之母,被告陈仁根与陈华系夫妻关系。1984年2月28日,被告陈仁根、陈华及其女儿陈霞由府山直街60号分户。1997年8月20日,《绍兴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周爱花同意将原由其使用的直管公房(地址为府山直街60号,使用面积48.2平方米,正式户口5人,可安置人口6人)安置至阳光新村9幢103室(系公房,建筑面积83.2平方米,使用面积65.52平方米)。1997年12月8日,被告陈仁根、陈华及其女儿陈霞将户口从府山直街60号迁至偏门直街88号2室。同时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周爱花、被告陈仁根、陈华将户口迁至阳光新村9幢103室。2012年3月1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周爱花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将阳光新村9幢103室房屋租赁给原告周爱花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仁根、陈华对阳光新村9幢103室是否享有居住权的问题。1997年因旧城改造,绍兴市房屋拆迁所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府山直街60号公房,重新分配阳光新村9幢103室公房即本案系争房屋。虽然该房屋以原告周爱花的名义承租,但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家庭成员户口、居住面积的更替,应当认定系争房屋的分配系考虑到周爱花、陈仁根、陈华、陈霞等家庭成员的共同因素,且被告陈仁根、陈华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被告陈仁根、陈华于1997年12月将户口从府山直街60号迁至偏门直街88号2室,不能视为其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否则有违公平,亦与拆迁政策的原则相悖。故原告认为被告将户口迁出府山直街60号视为自动放弃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公房共同承租权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回出租给原告公房的多余面积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其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欲通过诉讼确认该协议效力,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对原告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亦不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周爱花与被告陈仁根系母子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积极的态度与方法处理目前争议,诉讼绝非最佳途径,反而伤及弥足珍贵的血源亲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周爱花及其家庭成员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租阳光新村9幢103室房屋的事实清楚,即拆迁安置时的家庭成员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绍兴市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并迁离户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